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拒不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储备物资或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国家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