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压力测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 银监会依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要求,银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系统性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