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加回80%,第二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三)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七)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八)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二)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三)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十四)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十五)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十六)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十七)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09]97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银监发[2009]104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银监发[2009]109号),《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3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审批指引》(银监发[2010]1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