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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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情况;

(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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