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认证)、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的意见。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40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2份。
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具体组织工作可委托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会(商会或学会)或其他组织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加审查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应包括相关专业领域的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认证)等方面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少于参加审查人员的1/4。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对于技术、经济、群众生活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方式,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人员。采用函审方式,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人员。
会议审查和函审的表决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会议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经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方修改完善并形成标准报批稿报送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修订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与复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由商务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或WM,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T或WM/T。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委托出版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商务部应当适时复审。
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受商务部委托,组织对标龄三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分别提出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意见,报商务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经复审,发现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影响标准继续使用,或需对原标准少量技术内容进行增减的,由原标准起草方提出该标准的修改建议,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商务部批准,统一编号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再版时应将标准和相应的标准修改单共同编辑出版,并在封面上注明。行业标准复审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复审。行业标准修订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修订。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该法律、行政法规效力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已有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专业技术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均应加强商务领域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