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委

【颁布文号】:国发[1984]98号

【效力级别】: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时间】:1984-07-19

【执行时间】:1984-07-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进行防空袭斗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的任务,是根据现代战争特点,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与敌人的空中袭击作斗争,保护人民生命安全,避免或减少国民经济损失,保存战争潜力。

第三条 人民防空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必须贯彻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作战、要地防空作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确定全国人民防空建设的重点城市。省、自治区也可确定本地区人民防空建设的重点城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制订城市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做好人民防空工作是全国军民的共同责任。各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通力合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任务。

第七条公民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的义务。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设立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军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其所辖区、县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在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承办本系统、本单位和本条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作任务。

第十条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中央和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和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人民防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三)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四)组织、训练防空专业队伍;

(五)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六)对公民进行防空教育训练;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和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第三章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二条重要的工业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和仓库、大型水库、电站等,是经济防护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制定战时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当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分级标准,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直接为战争服务并且能够转入地下的重要的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查批准,分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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