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物资、商业、卫生、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结合平时周转供应,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要物资。战备物资仓库应当建在地下,或分散建在隐蔽的地点。
第四章 工 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和物资的重要设施。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和标准修建。工程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和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城市建设部门制定计划、标准,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积极支持。
人民防空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根据需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调整使用。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必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范围内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往工程内排水排污,不得在工程内存放危险物品。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二条为减少战时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适时地组织疏散,实行早期疏散、临战疏散和紧急疏散。疏散的时机,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口疏散地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市和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与人口疏散地区同做好安置准备工作,并为战时向疏散地区紧急储运生活物资作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人口疏散计划,各单位按照统一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进行必要的准备和演练。
人口疏散的对象和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坚持作战、坚持生产、坚持工作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工业搬迁和物资疏散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任务是保障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顺畅地指挥防空袭斗争。
第二十八条 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军队通信部门为主,邮电部门协助,在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利用邮电部门和军队现有的通信设施以及人民防空部门的专用通信警报设施保障。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电信工程建设,应当考虑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需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运用有线电、无线电等多种手段,建立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网。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应当以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重点。
国家批准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和音响信号,其他部门不得占用和混同。
第三十一条 空军、海军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向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提供防空通信资料和通报空中情况。
邮电、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按规定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有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