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委

【颁布文号】:国发[1984]98号

【效力级别】: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时间】:1984-07-19

【执行时间】:1984-07-19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委员会根据战备需要,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积极支持。

第三十三条 设在各单位的音响警报器,原则上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根据防空袭斗争的需要,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等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五条防空专业队伍是群众性的对敌人空中袭击作斗争的骨干力量。其主要任务是: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运人员和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

防空专业队伍的人员,应符合民兵条件,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有的专业队伍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和军事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斗争的需要提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以下主管业务部门组织落实:

城建、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队伍;

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队伍;

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队伍;

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负责组建防化队伍;

邮电部门负责组建通信队伍;

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运输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由人民防空委员会统一指挥。

第三十七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军事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实施。

第三十八条 防空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按照平战两用的原则由组建单位提供。

第八章 教育训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公民进行防空教育、训练,提高对人民防空工作的认识,掌握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训练计划和训练大纲,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大、中、小学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应当按照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部署,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章 经费物资

第四十三条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对经费使用效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和转入地下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防护措施所需投资、材料,应列入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安排生产和组织供应。

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专用器材、设备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须经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关鉴定批准。

第十章 惩 罚

第四十七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委员会提请有关单位,分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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