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依法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
(二)符合经批准的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生态文明建设、产业发展、安全生产、林地保护、教育、医疗、体育等各类规划相衔接;
(五)不得违反城市、镇的总体规划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蓝线、黄线、紫线、绿线等控制要求;
(六)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七)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八)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鼓励运用新技术编制、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科学性、严肃性、前瞻性。
第十二条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总则、导则、细则三级规划体系,分别对应城市的组团、单元和地块三个层次。
总则的范围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团及单元规划,结合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城市空间布局结构等要素确定。
导则的范围根据总则确定,面积约为1至5平方公里。
细则的范围根据导则确定,面积约为0.1至0.5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团及单元划定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组团边界,确定组团发展定位及建设容量等内容;
(二)划分组团范围内的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确定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空间结构等内容;
(三)确定城市蓝线、黄线、紫线、绿线的控制要求;
(四)确定路网结构、密度和城市快速路以及主次干道的宽度、控制点坐标、主要交叉口形式;
(五)确定主要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布局;
(六)确定城市、组团、单元范围内的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
(七)原则上按照1至5平方公里范围,在组团内划分若干单元,划分各单元的规划边界,确定单元的主导功能、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容量等内容;
(八)确定组团和单元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建筑高度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
(九)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校核单元范围,划定单元边界,确定单元的主导功能、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容量等内容;
(二)全面详细了解所在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和规划审批及其实施情况;
(三)依据总则,原则上按照0.1至0.5平方公里范围,在单元内划分若干地块,划分各地块的规划边界,确定地块的人口容量、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容量、综合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内容;
(四)细化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规模、布局及其他控制性要求;
(五)详细确定各级道路的规划断面、控制点坐标及高程、交叉口形式及路口展宽渠化措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位置、人行地下通道或者过街天桥等设施的位置;
(六)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布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