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和现状资料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平台,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监督、维护、档案资料、信息查询等纳入数字化信息平台管理。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
在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及面积、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许可的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依据的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功能与布局发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的重大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执行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者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中经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细则修改的具体条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衔接各类专项规划,结合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且经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报批、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分析评估,有计划地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完善。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