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江门史迹”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是指“海上丝绸之路·江门史迹”相关文化遗产,包括上川贸易岛(含台山广海卫城城墙和紫花岗烽火台、紫花岗摩崖石刻、大洲湾遗址、方济各·沙勿略墓园、新地村天主堂遗址等)、新会官冲窑址和“南海Ⅰ号”水下文物保护区(台山水域)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树立标志说明牌,明确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安全检查和现场保护等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环境保护、水行政、海洋渔业、旅游、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担任文物保护志愿者等方式参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向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社会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研究和宣传,弘扬海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小学普及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地区、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实施。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明确保护管理主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