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危及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保护救援工作,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馆藏文物的,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文物管理者应当与其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单位可以结合本地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地方特色,通过文化内涵挖掘展示、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参观旅游服务等方式进行保护利用。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博物馆和陈列馆等。
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文化遗产安全,不得破坏文化遗产及其周边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科研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树立标志说明牌的;
(二)未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的;
(三)未明确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四)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变更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
(五)未建立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台账记录的;
(六)未制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的;
(七)发现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