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划的相应内容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经批准后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化遗产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程序报批。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实施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工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二)擅自进行取土、葬坟、采石、捞沙、建窑、采矿、毁林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原生态资源;逐步将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周边第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对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的景观、植被等造成破坏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在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巡查监督管理力度,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文物建筑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文化遗产周边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作出详细台账记录,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市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辖区的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属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