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资料管理,保障海洋观测资料的安全和共享使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根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保管、公开、共享、使用服务和国际交换,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观测资料,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中获取的资料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活动中获取的资料,包括海洋观测站观测资料、浮标观测资料、船舶观测资料等。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观测资料的管理。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派出机构)负责所辖海区海洋观测资料的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观测资料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洋观测资料的日常汇交、保管、质量控制和使用服务,承担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有关海洋观测资料管理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海区派出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海区或者行政区域内海洋观测资料的日常汇交、保管、质量控制和使用服务,承担有关海洋观测资料管理的技术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 对在海洋观测资料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汇交海洋观测资料。
第七条海区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辖海区或者行政区域内海洋观测资料汇交单位名录,明确需要汇交资料的单位以及汇交资料的范围、内容、方式等,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对其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应当按照季度整理编制海洋观测资料汇交目录,并报送海区派出机构。
海区派出机构对其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汇交目录,应当按照季度整理编制海洋观测资料汇交目录,并报送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
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对其接收的海区派出机构报送的汇交目录,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海洋观测资料汇交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实时传输至海区派出机构。
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将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实时传输至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
有特殊要求不宜通过网络汇交的或者不具备网络汇交条件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在获取资料后的三个月内报送。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日前,将上季度的海洋观测资料汇交至批准其开展海洋观测活动的海洋主管部门,由该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程序进行汇交。
第十条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经其委托的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要求对汇交单位提交的海洋观测资料进行核验。
第十一条国家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将接收的海洋观测资料,按照汇交资料的来源和内容,在完成质量控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海区派出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海洋观测资料实行分级保管制度,永久保管。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以及受其委托的海洋观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海洋观测资料的整理、保管和利用,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和专门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置用于海洋观测资料保存、防护、安全的专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