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措施等。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或者其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
(二)擅自移动标志说明和保护设施;
(三)擅自拓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碑文;
(四)堆放垃圾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和色调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可能属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地下文物遗存区域,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需要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保护性修缮的,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修缮方案进行论证,依法报批后由保护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修缮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状。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利用方案,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明确与其保护和发展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利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资源,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
第二十三条 文化、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