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知识。
第二十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历史和文化价值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传承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研究与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系统,确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监测项目、监测指标、预警方案以及工作方案,实时监测保存状况、环境影响因素、游客承载量等动态数据,设立预警等级。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数据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情况做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措施进行适当调整。
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监测预警和系统维护工作,并建立相关日志和档案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实现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档案记录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刻划、涂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张贴或者在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