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项目,(一)至(四)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5%,但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在完善市区公园体系的基础上推行“城市公园绿地10分钟服务圈”的建设。市区山体应当建成山体公园,河道单侧绿地宽度大于8米的应当建成开放式带状公园。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规格应当适应城市道路环境和区域环境;行道树树池宽度不小于1.2米,深度不小于1米;种植土应当满足树木生长需求并与原土相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多植乔木、灌木,严格控制单纯性草坪的面积。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推广乡土适生植物,科学应用市树市花,合理配置绿化树种,体现季相变化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居住区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鼓励采用透空围墙或者不设置围墙,透绿显绿。
城市桥梁、高架道路、轨道交通、河道驳岸、山体挡墙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并鼓励向社会开放;
(三)景区绿化由景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化由居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住宅院内的绿化由业主负责;
(七)绿化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但未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绿化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