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小额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工程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发包价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的总预(概)算,财政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评审。
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原因造成投资扩大,增加部分达到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规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承包意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建设单位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监察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资料进行保存、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拆分等方式改变工程发包方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发布发包公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取承包候选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公示承包候选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承包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小额建设工程单项合同标的额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将适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修改或者废止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