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站、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开放式公园的主要通道和出入口,以及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政府组织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利用、整合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避免重复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其他场所、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该场所、部位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标准化管理制度,推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维护单位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视频图像产品和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其指定产品和销售单位,不得向其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由其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检测、工程验收材料。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实地查看、指导。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其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合理布设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位置,固定视频图像采集的范围。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需要拆除的信息系统存储的资料处理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和实施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制度,保持视频图像清晰,保障信息系统不中断运行;
(二)委托其他单位负责信息系统维护的,以书面形式明确信息系统安全运行责任;
(三)不擅自改变信息系统的用途和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位置;
(四)禁止非监看、管理、维护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守监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对信息系统的监看、管理、维护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知识、保密知识教育。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对信息资料的查阅、复制、调取人员以及查阅、复制、调取的时间、用途、去向等进行登记。
(三)有效存储信息资料的期限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及其监看、管理、维护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