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故意采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信息,删改、隐匿、毁弃有效存储期限内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或者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指定视频图像产品或者销售单位,指定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因公共安全、国家安全需要,或者未经批准,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关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报告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