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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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云水、风以及其他可以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 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或者设施。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的,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九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开展气候风险研究工作,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区气候资源探测实况,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和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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