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对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的,给予财政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水资源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充分利用云水资源,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估。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结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议,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空间规划、生态建设等规划的编制,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空间规划、生态建设等规划编制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与气候资源环境密切相关的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项目和能源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自治区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目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八条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由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出具。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规划或者项目所在区域气候背景分析;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遭受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