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域统筹及近远期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内容,专设人民防空设施章节,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互连互通或者易地建设等工程设置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下列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以下建筑面积简称面积)和规定比例核定应建六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以下简称应建面积):
(一)宁波市中心城区: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一;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下同)的,比例为百分之八。
(二)宁波市中心城区以外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县(市)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八;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五。
(三)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七;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四。
修建医疗救护工程、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五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比例折抵应建面积。符合防护要求的连通通道,可以按照实际建设面积计入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七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广场、绿地等单独修建地下空间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面积不得少于地下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布局应当结合战时用途、掩蔽人数、空间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照要求相互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防空区片内及轨道交通沿线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统筹设置,综合利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筑项目中用于人员或者物资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依法修建。
第十条 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护专项设计方案组织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