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因建设地段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限制,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四)地下室净高难以满足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的;
(五)应建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或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面积小于应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结构、基础处理困难,经济不合理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达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七)国家或者省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核实符合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统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区县(市)上缴市统筹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等活动有相应资质、资格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及工程设置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设计规范及技术标准。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应当经审图机构专项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且涉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面布局、建设规模及平战转换事项等内容的,应当经原审图机构审查。
审图机构应当在出具专项审查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前款所称防护部分指孔口防护,防化、防核电磁脉冲、隔震设施,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系统,结构防护和平战转换措施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需平战转换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预留、预埋、器材贮备、转换等相关责任,并按照设计要求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但下列各项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安装时一次完成:
(一)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构件;
(二)按照设计要求必须配置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或者密闭观察窗;
(三)通风口防护设施、防爆呼唤按钮;
(四)战时使用的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防爆波地漏;
(五)各类战时使用的预埋管线、吊钩等。
建设单位无法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的,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平战转换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