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监督建设单位做好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委托工作,建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前,规范安装符合规定材质、种类、颜色和规格要求的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或者覆盖已安装的标识标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验证材料是否齐全,核算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竣工面积,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发现建设单位在防护专项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与已批准易地建设面积之和,较应建面积差值超过百分之一或者五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办易地建设手续或者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多缴的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人民防空工程数据的信息化建设,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享有平时使用权益,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在仓储、停车、商业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防空效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签订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单位可以在责任书中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权益、维护管理以及平战转换责任的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且未另行明确承接单位的,依法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承接单位。
鼓励专业经营管理企业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平战转换和综合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单位(以下统称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定期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及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的专用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护设备无变形,启闭灵活;
(二)金属构配件或者外壳无严重锈蚀,橡胶密封圈无破损;
(三)防爆地漏、防爆电缆井、除(滤)尘器网面等无堵塞或者异物;
(四)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等系统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五)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设施等,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