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并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先建优先的建设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部门出具的开展前期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用地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国有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和图则提出规划条件。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据经审议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提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强制性要求、约束性条件和其他需要管控的内容,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包含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论证报告等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载明。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提规划条件时,可以一并提出其他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的建议。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商住比例、配建设施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容积率、绿地率调整,或者影响日照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规划条件,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予核发。
第二十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以及国家、地方相关规范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布局,包括房屋建筑物的功能、位置、形态、规模等;
(二)出入口的位置,停车泊位分布等;
(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四)建筑立面、效果等;
(五)建设计划。
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建设计划划定相对独立的片区,分片区进行审定。因特殊情况无法一次审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在房屋预售前进行分步审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计划合理划定建设工程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