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在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规划实施误差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