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除前款规定外,还需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擅自变更。在规划核实前、确需变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变更:
(一)建设单位名称已依法变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设施和交通市政设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及附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相互连接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当同步核实,因特殊情况无法同步核实的,可以按照建设计划分步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容积率和用地性质变更等,纳入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并严格履行决策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考核评价、奖惩和问责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电话、信箱、邮箱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