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定期将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根据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建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规定申请施工许可。
地下管线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挖掘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如涉及到占用绿化、水利、公路、航道和影响交通秩序的,应当提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施工过程可能影响邻近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召集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安全交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要求,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轨道交通、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报警和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五)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应当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明确使用维护管理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不能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日常巡查与维护制度,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管线缺失、破损、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隐患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整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