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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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与综合管廊经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周边河道清淤、驳岸与水利施工修建、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挖掘道路、公路;

(五)建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六)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人防设施建设;

(七)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八)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的《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和2007年7月6日公布的《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苏府〔2007〕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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