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备好应急物资,并定期开展预案演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
(二)损坏,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
(三)损坏,擅自覆盖、涂改、拆除、移动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共享互通、即时交互、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建立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输入系统,实现动态更新。县(区)级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应当与市级平台对接。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协同管理平台,实现地下管线的跨区域、跨部门协同监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审批、监管等信息及时接入协同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 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和协同管理平台对接,做到信息共享、分层应用。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因不移交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综合管廊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为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所属专业地下管线的入廊敷设要求及时告知综合管廊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该区域内所有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
地下管线入廊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办理入廊手续。地下管线入廊后,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担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