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一年以上的;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可适当放宽,但罪犯服刑时间不满六个月的,不得减刑;
(六)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有期徒刑罪犯,自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之日起,即可减刑。
第九条 服刑罪犯的减刑幅度,除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外,还应结合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将“办法”规定的罪犯获表扬、记功的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省监狱管理局认定的单项表扬、记功亦可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一般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连续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奖励才能减刑,减刑幅度为:获三次记功或六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获二次记功或四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获一次记功或二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的才能减刑,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一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二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获三次以上表扬或二次表扬并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以上奖励的,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二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零六个月;
(二)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一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与上一次减刑幅度相当;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一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对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再次减刑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条件、幅度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对受到禁闭处罚的罪犯,一年零六个月之内不予减刑;对受到记过、警告处罚的罪犯,一年之内不予减刑。
第十三条 对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但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或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已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的。但有特殊情况,经省法院审核,并报最高法院核准的除外;
(二)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十六条 对提请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自始至终确有悔改表现,思想改造稳定;
(二)假释期间的监管条件、家庭环境等情况能够保证其生活确有着落;
(三)假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下列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