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残)的罪犯;
(二)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
第十八条 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罪犯,执行机关又提请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零六个月;对前次减刑幅度不满一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前款所列的罪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对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一)无家可归,生活没有着落的;
(二)多次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害方上访不止或因群体性事件被判刑,假释后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余刑不满六个月的;
(五)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要求执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提请对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经省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除(一)、(五)项外,还应提供(二)、(三)、(四)项材料的复印件或能反映(二)、(三)、(四)项准确情况的附表,由人民法院存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制度。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外,其他减刑、假释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以下情况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
(二)原判的罪名、刑期;
(三)服刑表现情况,包括获奖励和处罚的时间、种类、次数;
(四)上次裁定减刑的时间;
(五)拟减刑的幅度;
(六)拟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裁前公示应在罪犯服刑的生活和劳动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三天。公示期间应设立专用意见箱或举报电话,接受执行机关干警以及罪犯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合议庭应派专人到公示地点公开开箱收件。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对收到的书面材料应在进行分类后逐件核查处理。经查举报属实的,可能影响合议庭拟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将核查的情况通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信件和核实情况的材料均应当入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以下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提请假释的案件;
(二)提请减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案件;
(三)以立功或重大立功为由提请减刑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时一般应通知以下人员参加: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驻监检察人员;
(二)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监管干警代表二至三人;
(三)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与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在同一监区服刑的罪犯代表二至三人;
(四)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