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专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标准规范。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遴选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制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对全国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确保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 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范围涵盖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一)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书画、杂项等五个类别。
(二)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等六个类别。
第十条 已被拆解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构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将其作为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一条 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
(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文物;
(二)确定文物产生或者制作的时代;
(三)评估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文物级别;
(四)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
(五)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
(六)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
(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二)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
(三)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并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对文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章 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文物鉴定技术设备;
(三)能够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或者不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的鉴定评估业务,每类别有三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