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办案机关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遗漏的;
(二)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不明确的;
(三)办案机关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评估材料的;
(四)办案机关对涉案文物有新的鉴定评估要求的;
(五)鉴定评估报告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六)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原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
第三十九条办案机关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商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评估。
第四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当自鉴定评估委托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
因办案时限规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缩减或者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报告一式五份,三份交委托办案机关,一份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存档,一份在鉴定评估活动完成次月15日前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鉴定评估事项结束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将鉴定评估报告以及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四十三条 未经委托办案机关同意,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向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情况和鉴定的涉案文物信息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当年12月1日前报送国家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直接办理或者督办的刑事案件所涉的文物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及时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发生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或者机构性质等重大事项变更,或者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有举报、投诉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二)组织未经国家文物局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三)鉴定评估活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出鉴定评估时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明显错误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