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
(五)具备一定的文物鉴定评估组织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文件;
(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申请表;
(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登记表;
(四)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证明法人资格的相关文件;
(五)此前组织开展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各省上报的机构进行遴选,指定其中符合要求的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关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至少持续五年文物鉴定实践经历;
(二)是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
(三)是国家或者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拟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九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鉴定评估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但可以接受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私自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四章 鉴定评估程序
第一节 委托与受理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关委托文物鉴定评估的,应当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提供立案决定书、办案机关介绍信或者委托函、鉴定评估物品清单、照片、资料等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双方同意,办案机关可以将鉴定评估文物暂时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保管。
第二十二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收到鉴定评估材料和鉴定评估文物后,应当详细查验并进行登记,并严格开展鉴定评估文物和其他鉴定评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还工作。
第二十三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属于本机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鉴定评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能够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鉴定评估委托,应当受理。
鉴定评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办案机关进行补充。
委托办案机关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评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主动向委托办案机关的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本办法对办案机关的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评估物品不符合本办法对涉案文物的规定的;
(三)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不属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业务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鉴定评估材料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或者与鉴定评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评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办案机关签订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办案机关名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名称、委托鉴定评估内容、鉴定评估时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