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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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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