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