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