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