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二)建立了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投资计划的投资可行性;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七)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