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