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 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