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