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以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或者重大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等。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小微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推举的代表和单位指定的人员等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单位职工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人数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者指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