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预防和调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自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参加庭审时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的组成,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设首席仲裁员:
(一)10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组成仲裁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事争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争议发生单位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外,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2个或者2个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管辖权不再变更。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