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或者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或者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的有关证据为争议双方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