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期限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争议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裁决持不同观点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救济权利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救济。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记录人员应当客观记录案件庭审情况,不得故意涂改庭审记录,不得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事项泄漏给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记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保障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具体事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4年9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