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掌握雨情、水情、工情、险情、灾情,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向公众发布水情、雨情、汛情、灾情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对防汛抗旱基础设施、水利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防汛抗旱基础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因抢险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用物资、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三)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闸门、截污堰、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四)统一指挥调度水库、水电站、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五)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受洪灾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第二十八条 汛情缓解后,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实行责任区域负责制和属地负责制相结合的应急抢险机制。
第三十条 在紧急抗旱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经批准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旱情解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三十一条 防汛抗旱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
(二)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对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监测、预防、报告和处置;
(三)抢修损坏的通信、电力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水旱灾害统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章 灾后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