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灾后恢复和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汛抗旱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履行抢险救灾职责的;
(五)承担防汛抗旱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七)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八)擅自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的;
(九)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十)违反防汛抗旱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